GP未履职,能否被除名? (附司法判例)
GP,全称为GeneralPartner,中文意思是普通合伙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一般担任管理机构。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EquityFund)通常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GP作为管理机构对基金事务拥有充分的管理和控制权,有权代表合伙基金签订对外的法律文件,在有限合伙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则作为LP(有限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特权,不参与基金管理。
合伙企业中GP负责基金事务的经营和控制,GP必须遵守忠诚义务与谨慎义务,不得将自身置于与基金资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不得有严重疏忽或不计后果的行为以及故意渎职或违法的行为。
在如今募资环境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GP若未履职将会影响基金的正常运作,甚至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对此,《合伙企业法》为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提供的救济方式是合伙人除名制度。
(一)概念
除名退伙系《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四种退伙方式之一,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当某一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而使其丧失合伙人资格。
(二)法律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其中能作为GP因未能履职而除名的合法理由是本条第(二)、(三)两项,这两项的共同点是都针对合伙人的不当行为,其中第(三)是只针对执行事务合伙人。
(一)GP“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而被除名
根据条文表述,这一情形的认定需包含两个要件:
(1)主观要件:要求被除名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2)客观要件:要求被除名人的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只有当个案同时满足了主客观要件,法院才能根据该条规定将GP予以除名,但是在合伙协议未作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以上要件应当如何界定,就需要由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认定。以下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进行分析以该理由除名GP的现实可能性:
1、法院支持除名决议无效
案例一: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与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1438号)
基本案情:兴乐投资管理(天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兴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合伙人包括乐视公司及韬蕴公司,前者为普通合伙人,后者为有限合伙人。2018年4月24日,韬蕴公司出具《合伙人决议》将乐视公司从合伙人中除名,理由之一为乐视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韬蕴公司认为因乐视公司原因,致使本合伙企业份额被司法冻结,严重影响本合伙企业经营,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法院判决:虽乐视公司在合伙企业的份额存在多次被查封的情况,但不能据此认定乐视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使合伙企业遭受损失”。再结合其他理由,法院认定该除名决议无效。
案例二:王道川等与任永利退伙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750号)
基本案情:自合伙企业成立伊始,因王道川等合伙人认为任永利陆续做出了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行为以及执行合伙事务时的不正当行为,包括阻挠权泰事务所的制度建设,拒绝根据合伙协议进行表决认可或不认可;在内部沟通邮件中多次辱骂其它合伙人;当着其他合伙人的客户的面辱骂、呵斥其他合伙人;在网络空间公开侮辱我事务所的员工;在办公室內侮辱我事务所的员工对该员工进行殴打;滥用自己的权利,曲解合伙协议等行为,对其作出了《关于给予任永利除名退伙的决议》。
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合伙人除名的情形,王道川、杨勇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关于给予任永利除名退伙的决议》所列举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关于给予任永利除名退伙的决议》应属无效。
2、法院支持除名决议有效
案例:上海立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力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077号)
基本案情:立泽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履行职责中,确实存在诸多不规范、不符合约定、不符合法律之处,主要表现在:力宏合伙企业作为政府机构批准的、与境外投资主体共同实施股权投资的境内主体,其直接投资的项目权属现状与批准证书的记载严重不符,且全部股权均登记在立泽公司的境外关联公司名下;境外项目的股权上设置有质押担保;立泽公司未能即时、充分、完整地向有限合伙人披露项目的基本信息。
法院判决:立泽公司的上述过失行为,是否已经给力宏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目前虽无最终定论,但是境外投资项目的权属登记存在重大缺陷是客观事实,力宏合伙企业及其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如何处置、如何退出、如何收益等皆存在不确定性,期间必然的成本支出亦是无法避免的。
从上述案例可看出,法院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这一除名理由的认定并未有清晰的界定,审判结果也因此存在差异。
(二)GP“因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而被除名
根据条文表述,这一情形的认定也需包含两个要件:
(1)要求被除名人具有“有不当行为”;
(2)要求被除名人的“不当行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做出。
在实践中,法院认定的“不当行为”主要是与《合伙企业法》第32条关于合伙人竞业禁止的规定相结合适用,但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是否构成其执行合伙事务之不正当行为,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
1、以“竞业禁止”认定普通合伙人存在“执行合伙事务时的不当行为”
案例一:张长建与谢孝云、谢孝龙合伙协议纠纷案(法院及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5040号)
基本案情:张长建作为合伙企业美欣旗舰店的普通合伙人,参与经营了与美欣旗舰店有竞争关系的“薄利印坊”,也超出了合伙协议允许张长建经营“薄利印坊”的范围,其他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将张长建除名。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张长建存在不正当行为,除名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有效的。
案例二:陈旭东、毅因与杨仕勇合伙协议纠纷案(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7民终1386号)
基本案情:杨仕勇与陈旭栋等合伙人签订《大竹县维尔康肝胆专科医院合伙合同》,合同第十条禁止行为的第(二)、(四)项规定: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大竹县维尔康肝胆专科医院章程》第二十六条约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第四十一条约定“执行合伙事务时不得有不正当行为。
法院判决:杨仕勇私自入股和收到合伙企业的上班通知后继续留聘开江康仁骨科医院的行为违反了《大竹县维尔康肝胆专科医院章程》和《大竹县维尔康肝胆专科医院合伙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其余合伙人依照合伙合同将被杨仕勇除名符合合同约定。
2、普通合伙人的竞争行为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
案例:赵彩珠与张勇、薛昆鹏合伙协议纠纷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730号)
基本案情:赵彩珠为金华月旭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金华月旭属上海月旭科技的证券持有人,赵彩珠曾向上海月旭科技作出承诺,约定其作为上海月旭科技持股5%以上的股东,承诺其或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目前没有、将来也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上海月旭科技及其子公司从事的业务构成同业竞争的任何活动。后赵彩珠另行设立了君慧生物公司、启源投资公司,其他合伙人认为这些公司或与金华月旭存在竞争关系,或与上海月旭科技存在竞争关系,并以此为由将赵彩珠决议除名。
法院判决:赵彩珠另行设立君慧生物公司、启源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至于赵彩珠的行为是否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而法院认定该除名决议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故而是无效的。
3、认定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的不当行为”的其他事由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以“竞业禁止”来认定普通合伙人的不正当行为以外,还存在以下不同的表现形式,具体包括:未正常履职、失联,内部管理、财务混乱,因管理行为导致合伙企业被处罚等。
3小结
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的分析,我们发现我国《合伙企业法》就除名退伙制度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对除名退伙制度的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为了避免争议,降低举证难度,有效监督普通合伙人,我们建议在拟定合伙协议时,需关注以下要点:
1、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行为“不正当性”的界定;
2、在合伙协议中对除名决议作出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3、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被除名合伙人并非必须参加除名会议,即便参加也不具有表决权;
4、在实践中,大部分除名均是以除名决议的形式作出,也有个别采用除名决定方式或者采取其他合伙人联名通